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九號再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淑宜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亞太置地第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四萬元或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於二千七百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一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與伊之前手萬國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台北市○○區○○街○○號萬國百貨大樓訂有租賃契約,伊因受讓上開租賃標的物而繼受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再抗告人應於每年二月一日前,依該年度每月租金數額(包括營業稅及管理費)開立十二張發票日為每月一日之支票予伊,且應開立面額二千二百十二萬元之擔保支票作為擔保金之一部,並於原擔保支票有效期間屆滿三十日前,替換為新有效期之擔保支票,再抗告人前提供之擔保支票於民國一○○年二月一日到期,竟未依約替換新有效期之擔保支票,且未給付一○○年二月份之租金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管理費二十七萬零三百十一元,伊對再抗告人有上開債權,且依報導,再抗告人經營之加州健身中心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由世界健身中心接手,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通知書、存證信函、相關新聞報導及照片為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略以:請求交付支票,非金錢請求,亦非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裁定將物之交付請求權誤認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認定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非伊所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相對人係主張再抗告人未依約交付供作擔保金一部之支票及作為支付租金方法之支票,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上開支票係擔保金及租金之代替或支付方法,核均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法院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並無錯誤。至再抗告人於華泰商業銀行信託帳戶存款六千六百餘萬元之權利歸屬,乃係事實認定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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