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11號聲請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啓鐘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啓鐘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09年12月1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