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珈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區○○路○○○巷與向上北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由 施雨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因而撞及施雨柔騎乘之機車,致施雨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雙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嗣經施雨柔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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