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相對人 黃月花 上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玖拾陸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賴和泉 、 張梅蘭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本件相對人黃月花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被告賴和泉、張梅蘭不服,上訴第二審,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載明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黃月花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應依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月花間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定,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260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規費10,640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相對人黃月花應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即12,096元(計算式:(8260+10640)×64%=12096),是相對人黃月花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