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麗鳳
連冠樟上列被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45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柯麗鳳、連冠樟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中交簡卷第51-57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