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仁具保人郭來富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來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來富前因受刑人陳俊仁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聲請
人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經本院109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併通知具保
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執行卷內可憑。再者,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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