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告 方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士維於民國10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
2年9月1日止,共計7年,利息依參考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81,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利率為百分之2.88(即1.07%+1.81%=2.88%)。逾期還本付息者,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但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備註││││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791,098元│自107年4月1│2.88%│自107年5月2日起│違約金每次││││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違約狀態最││││止││6個月以內者,按左│高連續收取││││││開利率之10%,逾期│期數為9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791,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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