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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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誌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誌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伍陸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誌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詎吳誌祐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101旅店第307號房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第307號房內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8.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06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白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5850號偵卷第57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0.585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5651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院安字第1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5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暨核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分裝袋5包、毒品壓模器2組、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5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警於翌(7)日上午10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