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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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23日11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電器行內,趁店內人員 曾素芬 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員工 鍾俊民 所有放置在店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信用卡1張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素芬查覺有異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素芬、鍾俊民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4至14、18、20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竊盜部分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於10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7至48頁)。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
科刑紀錄,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尚未全部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被告將竊得之皮夾內現金900元取走花用,其餘物品皆丟棄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9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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