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子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110年度執助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子瑄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確定,受刑人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履行,自109年10月起即未如期清償,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緩刑4年,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1,0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5萬元,於110年4月5日前給付2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判決業於107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本院於110年9月1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表示:我確實從109年10月起就沒有履行,我一開始以為家裡在中國的生意會順利進行,但因為疫情關係受到影響,我和父親目前都還在處理中國那裡的生意,我沒有辦法每期按時付款,目前付的款項都是借來的,我有整理至今已付的賠償金額,最後一次付款是109年10月5日,我可以在110年9月30日前再付150萬元,110年底前也再付100萬元,後續也會盡力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受刑人自107年12月5日至109年10月5日共給付被害人262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又受刑人於110年9月23日、同年月29日分別給付被害人100萬元、50萬元,亦有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另受刑人於109年並無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知,受刑人雖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期間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惟其因疫情因素影響生意之進行,遂致經濟狀況不甚穩定,然受刑人在107年12月5日至110年9月30日猶能努力籌款412萬元,已超過應給付金額之5分之2,足見其尚非毫無給付之誠意,亦無其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或故意推諉拖延之情節重大證明,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其生意並不順遂,但仍會努力在110年底前給付100萬元,後續也會盡力給付等情,難謂受刑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如日後未能依其前揭承諾給付,且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再依規定聲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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