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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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 林珍羽林熒煜林萍萍 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354元之保單解約金,因債務人可供清算之財產僅有5,354元,衡諸清算程序所必要之程序費用(含清算管理人之報酬、郵務之送達、保險契約之解除),可認其財產並無清算價值,並非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中和區公所,雖有保險收入但無先
前高,是目前總收入約為26,000元等語。惟依據債務人所提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薪資明細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債務人薪資總額(含年終獎金)為583,73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4,322元;復依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知債務人自109年10月至109年11月間有擔任保險經紀人之收入,並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裁定核算此部分收入平均每月為2,416元,債務人雖主張保險經紀人收入未如先前高,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本院認此部分收入仍應計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應以26,738元為當。
㈢債務人之母親為民國31年出生,現年79歲,已逾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目前除有敬老津貼3,772元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並有債務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故債務人提列母親之扶養費每月2,428元,未逾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按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後之數額即2,491元(計算式:(18,720元-3,772元)÷6人=2,491元),應屬合理。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60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600元,其1.2倍即為18,720元,本件債務人核列其每月生活費用低於上開數額,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
㈣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925,136元(
26,738元×72期)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1,514,016元(21,028元×72期)後餘額之八成為328,896元,其提出401,136元清償,已逾八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1,136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646,959元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978元,另每年2月28日前額外清償19,120元(共6期),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799元每年2月間額外清償金額:8,648元0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669元每年2月間額外清償金額:3,214元0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28元每年2月間額外清償金額:2,539元0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08元每年2月間額外清償金額:1,482元0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27元每年2月間額外清償金額:608元06、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47元每年2月間額外清償金額:2,629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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