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炳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炳煌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3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新竹市○○路○○○路○○號誌三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路口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新竹市○○路,適有 林柏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嗣行經上開號誌管制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迨見對面張炳煌駕駛計程車至路口貿然左轉時,一時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後滑行與張炳煌之計程車發生碰撞,致林柏勳受有胸椎第三、四節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胸骨柄骨折、雙側氣血胸及肺部挫傷、左側第四及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主動脈損傷、心包膜積液,於受傷後3個月仍下半身完全癱瘓(含兩下肢)、大小便無法控制、性功能喪失,無法自行以下肢力量站立、行走,造成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等重傷害。張炳煌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安組員警 姚其宏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柏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反面、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41至42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炳煌固供承駕駛計程車於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與告訴人林柏勳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等情事,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㈠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係林柏勳騎乘機車已見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已緩緩橫行於林柏勳前方,由於林柏勳機車車速飆速行駛,一時無法煞車,自行摔倒,然後再滑衝至其計程車。㈡從車禍現場無明顯機車煞車痕跡以觀,可推知林柏勳機車車速之快,而其所駕駛之機乘車早已橫行於中華路與東華路三岔路口車道上,林柏勳即應依規定減速,讓其計程車先行通過。㈢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應係林柏勳機車之超速所致。㈣原審以其曾於民國79年間即因車禍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嗣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審附於案卷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所載「張炳煌」,並非其本人,而是受同姓同名之累,原審以此為量刑參考,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二、本院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張炳煌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認罪在
卷(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卷「下稱交易第76號卷」第27、41頁反面、50頁反面、51頁),核與證人林柏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柏勳之父 林有義 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4年度偵字第225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7頁,原審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87至188頁,交易第76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㈡此外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104年1月3日現場照片4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暨104年4月1日現場照片10張、同年2月18日現場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及勘驗筆錄等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之1、9至11、13至37、46至50、65至70之1頁,104年度他字第55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6至87頁,交易第76號卷第14、26頁反面至27頁)。㈢林柏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4年6月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各在卷可證(他字卷第6、27頁,審交易卷第27至16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張炳煌領有小型車職業駕照,以經營個人計程車行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張炳煌卻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未停等禮讓直行車即林柏勳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林柏勳反應不及、人車倒地滑行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受有前述傷勢,由此可見張炳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2.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鑑定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張炳煌駕駛計程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竹苗區鑑定會104年4月27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0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64至66頁,交易第76號卷第14頁)。
3.由上說明可知,張炳煌於本件車禍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堪認定。本件車禍鑑定結果,雖亦認林柏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仍不能藉此解免張炳煌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林柏勳因本件車禍,先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胸椎第三節及第四節骨折合併脊髓神經受傷及兩下肢無力,於住院期間均無法站立及行走,嗣於104年1月8日轉至臺北榮總治療,經治療3個月後,仍下半身完全癱瘓(含兩下肢)、大小便無法控制、性功能喪失,無法自行以下肢力量站立、行走。依照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等情,有桃園長庚醫院104年4月10日(104)長庚桃院法字第0015號函及臺北榮總104年6月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在卷可證(審交易卷第27、170頁)。足徵林柏勳因前述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且經相當時日診治後,依目前醫療水準,以上狀況均無法復原,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㈥由上說明,足認張炳煌前述車禍過失行為與林柏勳前述重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炳煌事後於本院否認犯行,翻異前詞,辯稱:本件車禍是林柏勳機車飆速行駛,一時無法煞車,自行摔倒,然後再滑衝至其計程車;林柏勳應依規定減速,讓其計程車先行通過,本件肇事主因應係林柏勳機車之超速等語,因與卷存事證不合,亦與前揭車禍鑑定與覆議結果不符,可見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張炳煌犯行,應堪認定。
㈧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張炳煌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行至如事
實欄一所述號誌管制路口時未停等禮讓直行車即林柏勳駕駛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林柏勳見狀一時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後滑行與張炳煌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受有前述重傷害,因認張炳煌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確有過失等情,業據竹苗區鑑定會鑑定與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張炳煌聲請將本件車禍案件再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以查知林柏勳之車速案發當時之車速為何一節(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號判例參照)。查張炳煌經營個人計程車行,以載運旅客計程收費為業,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偵查卷第3頁反面,交易第76號卷第50頁反面、51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炳煌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不慎傷害林柏勳,致林柏勳受有前述重傷害。核張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又張炳煌於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行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7頁)。是張炳煌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張炳煌係職業駕駛人,本應謹慎小心
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前於79年間即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嗣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詎其猶未記取教訓謹慎駕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林柏勳受有前開重傷害,影響林柏勳之身體健康至鉅,並造成正值青壯之林柏勳及其家屬心理莫大之痛苦,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林柏勳對於本見車禍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且張炳煌於本件車禍合乎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復於原審業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新臺幣約2至3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張炳煌上訴部分:
一、張炳煌事後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是林柏勳機車飆速行駛,一時無法煞車,自行摔倒,然後再滑衝至其計程車;林柏勳應依規定減速,讓其計程車先行通過,本件肇事主因應係林柏勳機車之超速。㈡原審以其曾於民國79年間即因車禍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嗣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審附於案卷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所載「張炳煌」,並非其本人,而是受同姓同名之累,原審以此為量刑參考,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二、本院查:㈠張炳煌上訴第一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貳、二逐一論述說明如前。
㈡查張炳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意
見,其於80年間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後來已和解等語在卷(交易第76號卷第51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如前。可見張炳煌上訴第二點理由,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張炳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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