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啟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啟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於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42分許」更正為「於107年6月18日8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唐朝 之證述」補充為「告訴人唐朝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未獲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工地破碎機1台,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等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條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32號被告詹啟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啟良一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一至六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七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1月15日。前開八、九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及前開十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7日,於104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唐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工地破碎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唐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朝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工地破碎機,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