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少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少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秀金 」,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日12時16分許,徒手竊取林秀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秀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竊得之黑色大衣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胡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少鳳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秀金所經營而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中正市場之服飾攤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秀金所有而懸掛在商品展示架上之黑色大衣1件(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少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車籍畫面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被告所竊得黑色大衣1件,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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