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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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霈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霈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霈俥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予更正為「112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予更正為「112年11月22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如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表:受刑人蔡霈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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