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宇軒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北檢卷第29-33頁、第99頁)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煙1支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北檢卷第29-33頁、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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