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 陳昭安 相對人 鄭貴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北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2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5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985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北全字第41號、103年度存字第3775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2號、103年度北小字第985號卷宗審核,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