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靖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凌晨零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零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靖國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