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6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檢察官關於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聲明異議人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1844號執行命令,於98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查結果,竟不准予易科罰金,並令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入監執行。然聲明異議人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章,深感悔悟,為表決心,現已戒酒,上開判決顯已收矯正之效,實無庸令聲明異議入監執行。又聲明異議人有正當職業,且為家庭經濟來源所倚賴,並有幼女待扶養,是以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及職業因素考量,應准予易科罰金為當,但執行檢察官竟不准予易科罰金,足見該執行指揮命令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於97年12月25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聲明異議人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於98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前於93年間兩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均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顯認若不入監服刑,將難收懲治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及公眾行車安全等事由,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人因而於同年月23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844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
三、然按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現代刑法執行刑罰之目的,並非以犯罪報應為主,而是以改善主義及教育刑主義,為自由刑執行的本旨,重在感化的功能,此參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自明;且為避免不當執行短期自由刑,難以收感化的效果,卻反而使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作用,受刑人或因自暴自棄,或因沾染惡習而有增加其危險性格之虞,因此,現代國際刑事政策乃強調自由刑的節制原則,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以之作為最後的手段,此即為第41條所由設之本旨(參 蘇俊雄 著刑法總論Ⅲ第206頁以下、第204、213頁、 韓忠謨 著刑法原理《1992版》第498頁)。依上述說明,刑法第41條雖有上開但書之設置,此一條文之適用,仍以得易科為原則,僅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況下,始得不准易科罰金,此既為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該但書之適用,即應以嚴格之態度面對;況依罪刑法定主義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不明確之法律規定,乃立法懈怠,該懈怠之不利益,不能歸於受處分人或被告。從而,檢察官若要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應明確闡釋該等概念之內涵,且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等概念之內涵,詳細加以說明、論述,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並無數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即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足認數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否決易科罰金聲請之充分條件,是以,檢察官對於數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受刑人,如認有否決其易科罰金聲請之必要,自應具體說明為何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其宣告刑,仍難收矯正之效,而確有發監執行之必要理由,要非僅以第幾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籠統說詞為由,即否決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四、經查,本案原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無非係以其於93年間兩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均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係屬第三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即認聲明異議人有「如不入監服刑,將難收懲治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及公眾行車安全」等情事。然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並無數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即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足見數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否決易科罰金聲請之唯一裁量依據,已如前述,原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如不入監服刑,將難收懲治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及公眾行車安全」之具體事由,僅以聲明異議人係第三次違犯,即認有「非入監服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情事,容有恣意之嫌,自難令人折服。且查,聲明異議人前兩次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乃均係發生於00年間之事,距其於97年12月25日再犯,業已經過四年多,於此四年多期間,聲明異議人並無相同違犯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示前兩次之緩起訴處分,已令聲明異議人知所戒慎,因而維持四年多而未再犯,應已收相當警逞之效。又聲明異議人此次再犯,雖屬不該,然亦係第一次被起訴及受刑罰之科處,其前既未曾因相同之罪而受刑罰之科處及執行,自難僅因其係第三次違犯,即認有何「非入監服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情事。是依上開說明,原檢察官所為否決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既未具體說明其所依憑之理由,該等決定自不足以昭折服,而無從加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原檢察官命令有理由不備之欠缺,應由本院撤銷原命令,發回原命令之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