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用來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提供每一帳戶10天為一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06年12月9日某時許,在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7-11便利商店蘆勝門市交予收件人「 簡葦瑄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
106年12月12日19時13分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致電予 連姿 飴,佯稱:伊先前購物時,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應至ATM操作取消等語,致 連姿飴 不查,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21分許、20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等處,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3萬元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嗣連姿飴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連姿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星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寄交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自稱「簡葦瑄」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1月10日在line上認識一位自稱「陳小姐」的人,表示需要帳戶供投注站匯款,若伊提供帳戶資料1本,10天為1期,1期1萬元,一個月可以得到3萬元租金,最多可以提供7本,只要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不用做其他事,因為伊缺錢所以才寄送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伊原先有寄送一本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但因為不能使用被對方退回,伊才又寄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伊不認識陳小姐,沒碰過面,也不知道陳小姐講的投注站在哪裡,伊提供帳戶資料時沒想很多,伊並非要幫助詐欺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連姿飴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於106年12月12日20時21分許、20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此有被害人連姿飴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1802號函附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第14頁、第16至19頁),足見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且告訴人連姿飴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上開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有償提供帳戶匯款、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業工(見偵卷第4頁),在交付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且被告既在line上認識自稱「陳小姐」的人,表示需要帳戶供投注站匯款,被告對於自稱「陳小姐」的人之公司名稱、地址等均未詳加詢問,且只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可每個帳戶每月獲得3萬元之報酬,最多提供7本帳戶,則每月可獲得21萬元,只要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不用做其他事即可輕鬆獲利,顯然不合常理,而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在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小姐」以網路line通留言聯繫時即表示「我想想」(見偵卷第29頁),顯見其對於「陳小姐」所述內容有所懷疑及擔心,有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1頁),其仍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一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陳星侑雖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容任該詐欺集團將詐騙所得匯入其帳戶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一併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連姿飴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2日20時21分許、20時54分許,因遭詐騙而匯款2萬9,985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然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恕宥等情,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依卷證資料,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取得任何給付或款項,尚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被害人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被告應已無法自為提領,是認受騙款項之犯罪所得不屬於被告所有,亦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第十四法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