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不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僅因被告當時制止告訴人乙○○對其及幼子拍照無效之情況下口出惡言,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檢察官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