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本州
游曼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即告訴人邱本州與游曼君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12年8月5日0時30分許,邱本州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游曼君抵達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2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游曼君徒手毆打邱本州,邱本州則與游曼君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致邱本州受有左側臉部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游曼君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小腿、右腳、左手肘挫傷、頭部外傷、下唇擦傷等傷害。嗣邱本州與游曼君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邱本州、游曼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邱本州、游曼君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邱本州、游曼君已於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雙方均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