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27號原告 劉嘉琦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李詩皓 律師被告 魏揚哲
(原名 魏逸傑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4日結婚,被告原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然被告竟未與原告溝通及告知,於婚後不久即主動辭去室內設計之工作,自95年婚後至97年3月近1年半期間均無業在家,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由原告負擔,原告以兩造年紀尚輕,且經濟基礎亦不豐厚,若僅靠原告工作之收入支付兩造生活所需,將使原告背負經濟上及精神上極大之壓力等情,與被告不斷溝通,惟被告均以此屬其個人之人生規劃,原告無須干涉為由,拒絕外出工作;嗣被告於97年3月間再度外出就職,原告本以為被告終於改變想法,詎被告於98年12月間再以設計工作非其志願,欲從事音樂創作為由,辭去工作,經原告多次溝通均未見成效,致使原告對兩造婚姻及生活之不確定倍感壓力,精神痛苦不堪。
㈡、又兩造結婚後原居住於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房屋(下稱南港房屋),於96年6月間,被告以投資為由,要求原告共同購買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南京東路房屋),被告並將該房屋改建成6間房間出租,嗣被告又以原居住之南港房屋欲重新裝修為由,要求原告「暫時」搬至南京東路房屋之其中一間房間居住,詎待兩造入住後,被告即將南港房屋出租,並以租賃期間尚未屆滿為由,拒絕搬回南港房屋居住,亦拒絕另外租屋居住;然南京東路房屋室內並無廚房、衛浴設備,若原告欲沐浴盥洗,需至房間外與他人共同使用一間衛浴設備,生活極為不便,且毫無個人隱私可言。期間原告屢次與被告溝通搬遷事宜,詎被告竟向原告咆哮:「滾開,不要用這件事來煩我。」、「妳不想住這邊,妳娘家那邊可以幫妳準備一間房間住。」,並向原告表示:「如果妳一定要搬出去住,我們兩個就結束了,」等語威脅,使原告內心深感屈辱與痛苦。復南京東路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其出租所得本應於扣除必要支出後,由兩造按比例分取,惟被告竟以南京東路房屋係由其負責改建,而將全部出租所得據為己有,由此可知被告觀念之謬誤與霸道。
㈢、另兩造於婚姻期間,被告多次羞辱原告,對原告不尊重,使原告痛苦莫名,茲列舉如下:
1.兩造共同前往被告與同事相約聚會之途中,被告竟以看不順眼原告之穿著為由,於路途一半向原告表示:「妳下車,妳自己回家,妳穿這樣會讓我沒面子」,而強行要求原告下車回家。
2.兩造一同參加被告之家族聚會,被告竟向其他家族成員表示:「她不是姓魏的,可以坐在邊邊」,致使原告甚感屈辱。
3.於農曆過年期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大年初一我不會和妳一起過,初二妳自己回娘家。」
4.98年6月間,原告獲得國稅局網路報稅贈送之禮券,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拆封,經原告詢問被告何以擅自拆封,被告惱羞成怒,拿著手中之泡麵往地上砸,並向原告咆哮:「妳再講就把妳扔出去,把禮券撕掉妳也別想用」。
5.兩造因南京東路房屋之處分事宜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於99年
7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錢的方面就當作施捨給你們了,施比受更有福不是嗎,反正這個國家就是窮人課的稅大於富人,有人要裝窮出賣全家的人格,我們倒是覺得僅花20多萬是很便宜的呦,決定時間吧,不要歹戲拖棚,真不敢想像--把一個藥罐子嫁到別人家的長輩會是這樣的嘴臉--可以理直氣壯到這種程度,真是...」。
㈣、被告於98年農曆過年期間,即曾向原告表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提出離婚協議書予原告,要求原告考慮離婚事宜。嗣於99年4月間原告因兩造對於工作、居住環境、財產處分、婚姻生活等情溝通無效後,認難以維持婚姻,向被告提出離婚後,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嗣僅因兩造就南京東路房屋之處分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要脅原告若不接受被告提出之條件,被告即不同意協議離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工作、居住環境、財產處分、婚姻生活等情,於婚後均無法與原告理性溝通協調,致使原告每日處於對兩造婚姻及生活之不確定感,背負經濟上及精神上極大之壓力,被告甚於婚姻期間多次口出惡言羞辱原告及其父母,致使原告痛苦不堪;復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兩造婚姻意圖,且欲於99年9月間出國工作,兩造亦將處於長期分居之狀態,準此,兩造於客觀上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且被告於婚姻期間亦多有言語侮辱原告,致使原告痛苦不堪之行為,則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㈥、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自95年婚後至97年3月近一年半期間均無業在家,期間兩造生活費用大部分由原告負擔,使原告背負經濟上及精神上極大之壓力,並非屬實。
1.查被告婚後雖曾以「暫時休養生息、思考人生方向」為由,暫未受僱,但被告並非因而賦閒、失業在家,因被告具有代書資格及室內設計之才能,未必須至一般公司行號受僱始能謀生,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當時縱使離職,惟被告於離職期間仍以其專長從事不動產交易及金融理財等投資,因此,被告不但得以維持收入,且有能力按期繳納房貸,並未影響二人之生活,此有其所屬之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可資為憑。由上可知,被告並未因離職而造成原告經濟上及精神上極大之壓力。
2.又被告於上述離職期間,尚須照料因病重住院之父親,被告身為人子,輔以工作性質較為彈性,俾於父親病重時儘可能隨侍在側,並陪伴其父走完人生最後一程,待料理完相關後事後,再另行謀職,其與常情亦無不符。
3.再者,98年年底,被告之所以離開斯時任職之三方創意設計公司,是因考量該公司之實際營運問題使然,並非如原告所稱,有所謂「欲從事音樂創作」之情。
4.況被告現任職於勁寶兒喜星園幼兒學苑,除以代書之長才協助該公司處理加盟業務外,並接受加盟者委託室內裝潢設計,以期符合0至3歲嬰幼兒學習環境之需求,且按月領有固定之薪資,此有花旗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之薪資轉帳資料可稽,收入堪稱穩定。此外,被告亦有意藉由工作之便,從中學習瞭解關於0至3歲嬰幼兒之實際成長所需,以利於日後孕育下一代。
㈡、關於兩造將原居住之南港房屋出租,搬遷至南京東路房屋中之一房間居住乙節,說明如下:
1.南京東路房屋為兩造於96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購買。被告將該屋隔間打造成6間小型現代化商務辦公室,於96年6月7日交屋時,被告即與原告溝通,在南京東路房屋之房間尚未全部出租之際,兩造先搬遷至其中一間房間居住,該房間可單獨出入、較不受他人影響,而將兩造原本居住之南港房屋出租,此舉可使原告上班更加便利,原告當下欣然接受。
2.被告承認在生活隱私上,居住在南京東路的房間內,確有不便之處,但非如原告所言毫無個人隱私,生活極為不便,蓋,南京東路房屋內設有吧台、電磁爐、微波爐、冰箱、餐具、餐桌等廚具及廚房設備,衛浴設備之淋浴間雖位於睡覺之房間外,但淋浴間是獨立的,只有原告有啟動熱水器之密碼,該淋浴間只有兩造在使用,且3位房客僅白天在此上班,晚上6點下班後就離開,夜間幾乎不會有人進出,且南京東路房屋有加裝監視器,當有人在前院開門,兩造均有足夠時間發現及反應。
3.南京東路房屋雖為兩造各出資150萬元所購得,惟原告出資
150萬元部分,被告業於99年6月8日歸還,該不動產係登記於原告之名下,惟從先前簽約、買賣、交屋、裝修、招租、管理(含打掃、清潔工作)等事項,均是由被告獨力負責處理;而期間有關稅捐、代書費、裝修等費用之支出,亦由被告自行負擔,整個買賣及招租過程中,被告可謂勞心、勞力,不曾有所怨言。原告曾多次向原告詢問南京東路房屋之收支狀況,被告亦一一條列細目讓原告審視並向原告說明:由於房客皆為短期租賃,流動性大,收入不穩定,且銀行利率逐季調高,勉強維持收支平衡已屬不易,若再加計每年房屋稅、地價稅、及被告每月基本之管理費及經營開銷,怎還會有結餘?更何況營運前之裝修成本,還尚未加入按月攤提之中。且該房屋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尚主動還款給銀行,以減少房貸的借款金額,降低房貸之利息。反之,被告曾經請求原告,從原先購屋時被告所歸還給原告之150萬中提領50萬元,提前清償房貸,然卻遭原告以沒錢為由拒絕。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離婚之請求者,並無理由:
1.本件姑不論原告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先行就彼所謂有何虐待或受虐待之情先為證明外,本件兩造婚後具有獨立之住所,其後縱依原告之意另於臺北市○○○路○段○○○巷賃屋而居,然兩造自始即未與任一方之直系親屬共同生活,何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條文所指「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原告劉嘉琦逕以之為請求離婚之事由之一者,誠不知彼所據為何?
2.原告劉嘉琦前於起訴狀固以被告有何對彼不尊重之舉,惟:⑴被告絕非如訴狀所言:看不順眼原告穿著,要求原告下車。
而是經過多次的溝通協調後,原告已經知道這樣穿著超過被告可忍受之底線,但仍不尊重被告、恣意妄為,被告才送原告回家。
⑵被告絕對沒有不同姓氏或家族之歧視。當天聚餐因原告下班
比較晚,在大家都已就座的情況下,被告出自善意,希望以莞爾、詼諧之語氣,引導原告從容入座,被告當時是說:「那邊姓魏的已經都坐好了,姓劉的妳來坐這邊」,並同時以手指著被告對面的位置,被告實不知如此之用心會讓原告誤解成是在羞辱原告,被告現在得知,實在對原告感到十分抱歉,但當時被告絕不是說:「她不是姓魏的,可以坐在邊邊」,這兩者的意思及動機相差太大。
⑶98年春節除夕夜,被告與原告回被告母親住處吃團圓飯,回南京東路房間後發生了爭執,主要的爭執點如下所述:
①被告的股票有一天剛買就漲停,當天馬上賣出獲利3萬元。
原告受其姊姊之慫恿,向被告要求2分之1的分紅,然原告任職理財專員時,被告為了要幫其做業績,曾因購買歐元損失十餘萬元,被告未吭聲半句,認賠了事,原告不但未對此事表達愧疚,還受其姐姐影響,來跟被告要求分紅,更何況原告還了解,被告股票損失的一直都比獲利的多。
②原告之姐姐前往歐洲旅遊,幫原告購買了二只價值各約為3
萬元左右的名牌皮包,居然又慫恿原告,找被告索討其中一只皮包的價額。
③原告希望及早完成育兒大事,被告認為可順其自然,且當時
仍居住於南京東路,可否等環境上、經濟上更為完善寬裕之時,再行考量,詎原告竟謂:「沒有經濟上考量之問題,孩子出生後,由其家族撫養及教育,被告可不用花任何十分錢及擔任何一份心」,被告聞言驚覺:莫非原告與被告結婚的目的,只是為了產出小孩而已?④原告有子宮肌瘤之疾病,被告於婚前就每週陪同原告去中醫
師處看診,婚後被告仍風雨無阻、義無反顧,每隔一段時間即前往中醫診所幫原告領藥。無奈原告不斷將無法懷孕之事怪罪南京東路之房屋:一下說房子有電磁波、一下又說房子有壓迫感、一下又吵著要去外面租屋云云,甚至不可理喻的指稱:「為了生小孩,還要一直對被告苦苦哀求」。
因被告在大年夜,與原告有上列四項之爭吵,被告實在忍無可忍,為了停止吵鬧,讓大家都冷靜面對,只好暫時躲避,自行回母親家過年。
⑷98年6月間,國稅局寄了一封掛號信到南京東路,收件人雖
為原告,但因夫妻兩人共同於網路申報年度所得稅,且被告提供了包含所有房客的憑單及被告薪資的扣繳憑單,以原告之名代表報稅,所以被告直覺此份文件必定是補繳稅通知,不假多想折閱後,隨即喜出望外的致電原告:「我們因為網路報稅被抽中,獲得獎金1,000元」,原告當下亦表現出驚喜。俟原告將喜悅通知其家人後,卻因為被告拆信動作,引起「不尊重原告」的責備。原告家人為了保留原告資產的神祕,竟不惜慫恿原告回家與被告爭執。兩造爭執時,被告確有說:「再吵就把禮券撕毀、扔出去、誰都別想用」等語,至於「把妳扔出去」恐怕係原告聽錯或誤解被告之意思,而砸泡麵之舉動係被告在氣憤之下,拿自己要吃、尚未開封的泡麵包,丟到地上之出氣動作。
⑸兩造分居後,被告曾經二次與原告及岳父母面談,但二次面
談內容,原告及岳父母都無意尋求方法解決兩造婚姻所面臨之問題。第一次面談,被告帶了花及禮物,懇求岳父母讓原告回家與被告團聚,岳父母卻將被告挑剔的一無是處,第二次面談,岳父的結論就是離婚,沒有其他選項,被告當場還質疑說道:「怎會有這樣的父母,勸離不勸合?」。加上原告在電話中通知被告:「家中長輩指示,結婚已超過2年,離婚沒有退回結婚時花費的問題,若被告的親人執意要這筆錢,大家法院見」,被告的母親聞言感到錯愕,直言:「一個女兒嫁到丈夫家,也沒做家事、也沒侍奉過公婆、又不是賺錢在養家、還一直在吃藥看醫生、跟藥罐一樣,到底她的父母為何講話還能如此的大聲?是靠她們家有錢嗎?如果是這樣的心態,那結婚時花的錢就不必跟她們要了,當作施捨給她們了,好野人家的格也不過是值這些金額而已」等語,被告轉述母親之發言內容,將母親的憤怒言詞寫入電子郵件,表達給原告知道,並無侮辱原告直系尊親屬之犯意。
㈣、98年春節除夕夜,被告與原告在用過團圓飯、回家後發生了爭執,已如前述,春節過後,因為冷靜了幾天,被告試探性的從網路上下載空白的協議書給原告,看原告之反應,當原告將此份文件退回,被告知道兩造真的和好。而99年4月間,被告曾經二次與原告及岳父母面談,已如前述,兩次碰面原告及其父母就直接做出結論,根本沒有與被告溝通,怎會有溝通無效之事,而被告會表示同意離婚乃因原告之無情及無理。被告承認在夫妻吵架過程中曾多次逞口舌之快,對原告說出欲與其離婚,然婚姻關係豈是憑情緒之衝動或賭氣之行為,即可斷然結束,被告仍希望原告及其家人,能給予被告機會,針對問題溝通並謀求解決之道。
㈤、原告對於兩造何以難以維持婚姻,於起訴狀僅係泛稱:被告就工作、居住環境、財產處分、婚姻生活等情,於婚後均無法與原告理性溝通協調,致使每日處於對兩造婚姻及生活之不確定感云云,惟一般夫妻間存有觀念、職業及生活習慣上之差異者,又豈在少數?何況,被告與原告自94年4月17日結識至今,已逾5年,被告長久以來均是秉持呵護之心相待,原告縱認被告過往之所為有待調整或改進者,彼亦當顧念彼此情分,予以彼此重新審視婚姻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對原告陳報狀之答辯:
1.本件兩造是否離婚與南京東路不動產之處分與否係屬二事,原告以之作為被告「實際並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之理由者,實屬謬誤。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竟於起訴狀逕以:「兩造因南京東路房屋之處分事宜無法達成協議」為由,片面指稱被告於婚姻期間對彼有何不尊重之情,而使彼痛苦莫明云云,主動挑起此一議題,被告前於答辯時不得不針對彼所提之各項離婚理由一一澄明,並說明箇中原委,藉以釐清事實始末,被告依法為訴訟上之攻防,然卻遭原告以:「被告欲以離婚為條件,迫使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處分條件,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不斷表明願挽回兩造之婚姻,然於訴訟外卻不斷向原告表示須依其方式處分南京東路房屋始同意協議離婚,準此,被告顯係以兩面手法以達其獲取南京東路房屋處分利益之目的」而率以推斷被告「實際並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該舉除有欠公允外,實有混淆鈞院視聽之嫌,自不足取。
2.原告擷取兩造間於99年5月14日至99年7月23日間之電子郵件,藉欲證明「被告主觀上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思」,實屬斷章取義。原告指稱:「被告自99年5月14日起,與原告密集協商離婚事宜,甚至提出自己擬定之離婚協議書」云云,並非屬實。查彼所稱之離婚協議書,最初是由原告於99年5月13日電子郵件以附加檔方式提出,其內容除記載協議離婚之條款外,尚論及關於南京東路不動產之處分(含租賃事宜)及南港不動產連帶保證債務問題,此觀諸99年5月13日之電子郵件即明。事實上,該協議書之內容自始即非被告魏揚哲所擬定,被告於接獲該信件後,僅是於離婚之假設前提下,基於自身權益之維護,被動予以回應。今原告為求達到離婚之目的,竟隱匿99年5月1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虛構被告有何擬定離婚協議書之情,用以營造被告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而扭曲事實者,其行實不足取,被告對之著實難以苟同。
3.被告先後於99年4月12日、9月3日、11月16、24、29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表達想與原告見面及挽回雙方婚姻之意,字裡行間盡是被告亟欲挽回與原告婚姻之真心告白,原告明知被告於訴訟期間心思紊亂,想極力辯解卻又憂心詞不達意,那種焦急之情,又何忍斷章取義,執意以被告「實際並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被告於與原告分居後,身心其實備受煎熬,以及想挽回原告心意卻又不知所措之情,衡諸常情,任何人處於與被告同一境況,均可能有此矛盾、焦躁不安之反應至明。從而,原告於本件所稱者,實難以之為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之具體情事,且客觀上已達足以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之程度。
三、查兩造於95年9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兩造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租屋處,然被告於99年4月底離家別居,迄今雙方業已分居將近9月之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次查兩造婚後因個性及價值觀念不合,屢因房屋出租、租屋居住、原告穿著、被告就業、親屬相處等問題而迭生爭執,致夫妻感情日趨薄弱,原告於99年4月間向被告提議離婚,被告乃於99年4月底離家別居,迄今雙方業已分居將近9月之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多次協議離婚,並約定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僅因就兩造購買之南京東路房屋如何處分未達成共識,致被告未依約定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提出被告傳給原告之E-MAIL為證,且經證人 劉文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5月間,被告曾經與原告說他們有一個房子可以出售,被告說房子要交給代銷公司賣,如果成交的話,兩造就可以到戶政事務所辦賣賣的合約,也要原告辦理印鑑,當時在戶政事務所辦離婚協議書,同時將身分證件改過來,後來因為房子沒有賣出,所以就沒有了,後來在
99年7月12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我太太說要見面,談房子,被告又找到一家代銷公司要賣,同樣的,如果房子賣掉,就可以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把印鑑證明用出來,也把身分證改過來,那天被告說大約99年7月15日就可以到戶政事務所辦手續,結果房子又沒有賣出去,所以也就沒有辦離婚,到
99年7月21日被告寫E-MAIL給原告說房子原來是向銀行貸款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是保證人,他表示說房子可以移轉登記給被告,他要找他的弟媳婦當保證人,我與原告就一起到貸款的台銀民生分行瞭解這個問題,我們就把手續該如何辦理的方式以E-MAIL告知被告,被告認為就用契約書的方式就可以移轉給被告了,後來這件事就沒有再繼續,從這幾件事,我個人感覺被告是有意願要離婚,但是都是卡在房子沒有賣出去和沒有移轉,所以就沒有離婚,被告把房子的移轉買賣和離婚結合在一起,如果房子沒有處理的話,離婚的事就擺在那裡,所以原告才會提出訴訟。」等語,被告亦承認兩造同居期間,因98年春節回被告母親住處吃飯之事發生爭執,其曾從網路上下載空白的協議書給原告,要與原告離婚,且被告於99年4月底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曾與原告多次協議離婚,並約定至戶政事務所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僅因南京東路之房子如何處分未達成協議,所以離婚沒有辦成等語,雖被告以98年春節期間兩造發生爭執後,其從網路上下載空白的離婚協議書給原告,是要試探原告;又因原告於99年4月底提議離婚,所以被告一時氣憤才答應,並搬離兩造共同生活之租屋處,但被告自始即無與原告離婚之意等語置辯,惟兩造自99年4月底分居後,迄今已8個月未共同生活,彼此互不關心,亦無互動,婚姻有名無實,參以兩造於分居期間多次協議離婚,僅因就兩造共同購買之南京東路房屋如何處分未達成共識而未辦妥離婚登記,且被告於寄給原告之E-MAIL中,對原告及其家屬語多指責,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堅持要與被告離婚,兩造已無合好跡象,且無和諧相處、共營美滿婚姻生活之望,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主因在於彼此生活觀及價值觀不同,缺乏體貼對方需要及感受之心,又疏於建立適當之溝通方式,亦未嘗試諒解彼此相異之價值觀,致夫妻感情日漸疏離,終至喪失夫妻間情份,難再共營良好之婚姻生活,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春節期間,因兩造發生爭執即率先向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其後於兩造再度發生爭執,原告提議離婚時,被告即率予答應,並於99年4月底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兩造之行為對於婚姻關係之影響程度,認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及致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有可歸責之處,且被告之過失較原告為重,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可訴請離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等語,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理由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不再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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