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沐嘉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沐嘉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未曾考領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函覆在案,有桃園監理站113年10月25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179980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當庭告知被告,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如不予加重無以嚇阻無照駕車行為,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告訴人拒絕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7號被告沐嘉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沐嘉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由八德往新屋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行經中央西路1段11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駛入對向內側、外側車道車陣縫隙間,繼而自對向外側車道車陣縫隙穿出,適有 李宏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西路1段由新屋往八德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宏遠因而受有雙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雙下肢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嗣沐嘉英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宏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沐嘉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與告訴人李宏遠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覺得李宏遠騎車騎太快,雙方都有過失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自行繪製之交通事故示意圖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彎行駛以致肇事,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