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84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壹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判命被告登報道歉,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