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晧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晧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晧崙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上午7時許,騎乘自身所有之MINGHER牌、藍色與銀色相間之腳踏車,前往苗栗縣○○鎮○○路○○○號購買早餐,因見 申玉雲 所有停放於上址附近之MINGHER牌、藍色與銀色相間之腳踏車與其自身之腳踏車外觀完全相同且較為新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申玉雲所有之腳踏車後騎離上址。嗣經申玉雲發覺腳踏車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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