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抗告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八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泓志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原法院分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件,由「道」股審理。抗告人雖認該案承辦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情形,聲請迴避。惟經審閱抗告人聲請意旨,未見其具體釋明承辦法官就該案客觀上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僅基於其主觀上臆測該案承審法官係外省人,實際為台南侯家、霧峰林家控制之法官,泛言指摘。又該案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審判庭訊問抗告人被訴事實後,當庭提示抗告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就抗告人之科刑資料(包括品行、前科紀錄等)進行調查,乃訴訟調查之必要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刑法第57條第5款所明定,抗告人稱:審判長洩露因職務知悉之秘密,羞辱抗告人云云,實屬誤解。綜上,抗告人所指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臆測或誤解,聲請法官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件為 唐光義 等中國難民(外省人)法官所審,該起訴書表示,抗告人偽造文書,造成行政法院法官審判正確性。但法官明知道偽造文書是妨礙社會法益,法院法官審判正確性為國家法益罪,根本不可延用,仍堅持完成準備程序。證明該案3法官實際為台南侯家、霧峰林家控制。104年11月3日庭訊時,抗告人為唐光義法官羞辱,唐光義法官於庭上問抗告人說你被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詐欺、偽造文書,有何看法?真正沒水準的法官,要求立即開除,本月沒有薪水,唐光義法官應迴避,由沒有被檢舉的其他法官審理云云。
四、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仍徒憑自己個人主觀意見及臆測,漫事主張,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吳燦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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