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009號抗告人即被告 石菊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戒字第6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年屆70有餘,觀察勒戒期間並無違規或不良紀錄,勒戒處所僅以自由心證即認定本人尚有繼續吸食傾向,請體恤年老體弱多病又獨居一人,平日靠撿拾回收維生,無意間碰到年少時故友才會一時迷失犯此錯誤,請撤回強制戒治,給予安老終年的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
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㈡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9年8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抗告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分結果,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而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3分(靜態因子43分,動態因子0分);無多重毒品濫用、有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疑似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而認臨床評估得16分(靜態因子7分,動態因子9分);有全職工作(服務業)、家人有藥物濫用、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而認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5分,動態因子10分,上限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評定分數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55分,動態因子9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109年10月5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200092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卷第20至22頁)。是該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且醫師僅就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項目中「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之欄位為評分,有該評分者即醫師之戳章為憑;又該評估紀錄表中僅「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CGI」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是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定分數合計64分,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勒戒處所僅以自由心證即認定抗告人尚有繼續吸食傾向云云,然本件既業已詳列各項細目分數與理由說明於前,抗告意旨所指,自不足為採。抗告人另謂其老體弱多病又獨居一人,平日靠撿拾回收維生,無意間碰到年少時故友才會一時迷失犯此錯誤等情,固值同情,然與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從而,原審准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