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相對業務及權利義務。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94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提存書影本、假處分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4894號、96年度執全字第3044號、96年度存字第3998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