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全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全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6至37行「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從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第41至42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0.5048公克)及吸食器1組」補充及更正為「扣得其上開持有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040公克,驗前淨重0.505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048公克),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全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劉全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其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劉全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全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88年1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60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再施用毒品傾向,由桃園地檢以88年度偵字第7767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同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執行該有期徒刑、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罪,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先執行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再接續執行上開各刑,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亦已期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上開各有期徒刑各減為5月、1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15時許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106年3月31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之襪子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0.504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全恭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2日│││端先份有限公司106年4│11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而│││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尿液檢體編號:11394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扣案毒品1包為第二級│││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毒品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0.5048公克),及被告持有│││收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吸食器,佐證被告有上述施│││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6││││240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0.5048公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