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樹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1號、第35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樹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樹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㈠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件㈡、㈢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群昇」」、「校長」、「楚霸」、「巴斯」(即 陳冠亭 TELEGRAM之暱稱)、「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件㈠犯罪事實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及就附件㈡、附件㈢犯罪事實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件㈠、㈡、㈢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6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2155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40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號、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2155卷第57-58頁、第81-82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有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需相當時間履行,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5卷第16頁),並有被告與「巴斯」、「群昇」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5卷第45-5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表:
1、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4日當庭給付 謝在烈 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場給付完畢,由謝在烈點收無訛。
2、被告願給付 周清風 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月10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14萬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周清風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3、被告願給付謝 徐玉梅 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月10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19萬元於112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並由被告匯款至 謝徐玉梅 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65號被告趙樹昌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樹昌自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群昇」」、「校長」、「楚霸」、陳冠亭(TELEGRAM暱稱「巴斯」)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趙樹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謝在烈並佯稱:謝在烈之子向其購買毒品惟未付款,需代支付款項否則不讓謝在烈之子離開云云,致謝在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安國小門口變電箱旁草叢,放置8萬元現金,趙樹昌並依指示於謝在烈前往上開草叢放置款項前,即在附近等待,並於謝在烈離去後,至上開草叢拿取8萬元現金,再前往捷運大安站之廁所內,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謝在烈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在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樹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經由陳冠亭介紹加入「群昇」之TELEGRAM好友後,再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依照「校長」、「楚霸」指示從事詐騙取款工作,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拿取告訴人放置之款項,並前往捷運大安站之廁所交付款項予他人,且每日可領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在烈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地放置8萬元現金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巴斯」、「群昇」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群組「水漲船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佐證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之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群昇」」、「校長」、「楚霸」、陳冠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01號被告趙樹昌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案件(癸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樹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群昇」、「校長」、「楚霸」、「巴斯」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群昇」、「校長」、「楚霸」、「巴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群昇」、「校長」、「楚霸」、「巴斯」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致電周清風,誆稱其子為友人作連帶保證人,該友人無法償還債務而須由其子代為償還,若未能償還將對其子不利云云,致周清風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41巷光信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復由趙樹昌依「校長」、「楚霸」之指示,前往光信公園向周清風收取上開30萬元,並持往新北市林口區林口三井暢貨中心將上開3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嗣周清風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清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樹昌於警詢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並交付指定人士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積欠他人款項而被逼迫從事收款工作償還債務,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21、告訴人周清風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周清風之報案資料。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繫之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群昇」、「校長」、「楚霸」、「巴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3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45號被告趙樹昌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樹昌自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倧漢 」、「陳冠亭」、「群昇」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9時11分許,對謝徐玉梅佯稱其兒子因販毒失敗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云云,致謝徐玉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9日11時許,將現金40萬元以紙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邊電箱旁,再由趙樹昌於同(19)日11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揭地點拿取本案包裹,經清點現金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科火車站之廁所內,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嗣謝徐玉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徐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樹昌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包裹、清點現金、交付現金與上游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謝徐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交付現金之事實。3被告拿取本案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2張證明被告有拿取本案包裹之事實。4告訴人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提領款項而交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倧漢」、「陳冠亭」、「群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