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4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促字第4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促字第4750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仇煒喆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仇煒喆之戶籍設於台中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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