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51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支付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而致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被告所提起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98號駁回聲請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未主張其係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而依其所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同為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經本院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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