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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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 余建弘 逮捕拘禁人上列聲請人因放火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余建弘,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晚間8時50分,因放火案件,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余富邦 及 陳勁嘉 逮捕,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禁中。聲請人未附理由而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審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提審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
三、本案情形經查:聲請人前因放火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4076號案件,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之期間2年。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犯傷害罪,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275號案件,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放火案件之緩起訴之處分,因而被撤銷,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撤緩偵字第52號案件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審簡字第98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617號案件,判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於105年11月7,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5號案件而撤銷緩刑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令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之被逮捕,係因上開案件遭通緝之故,應堪認定。從而,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余富邦及陳勁嘉,對其加以逮捕,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過程經核符合規定,其程序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