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丙○○之父母,丙○○於民國96年月11月13日因心臟病發致腦部缺氧,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長期臥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法院選定聲請人乙○○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二、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丁○○醫師前訊問丙○○,其對法院訊問內容無法以言語表達,丁○○醫師並鑑定:丙○○因缺氧性腦病變,為不可逆之傷害,目前無言語表達,無眼神接觸,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堪認丙○○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丙○○經宣告為受監護之人,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監護人;又甲○○為丙○○之母,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