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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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應補充「邱奕智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未能如期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6份附卷可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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