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傳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第215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傳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傳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傳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
被告郭傳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
○○○○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傳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5月21日下午5時38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1日下午5時38分許,其因另案經通緝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188號4樓內為警查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2、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濫用毒品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濫用毒品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等各1份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下午5時38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