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9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家如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得開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大門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地址增1字而成為新店區永安街20巷3號6樓、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家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動機、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施用毒品而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有期徒刑11月執行完畢之符合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分屬不同類型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有關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1串是否沒收問題,因被告稱其係食用安眠藥,在不知情狀況下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下稱系爭大門)後,進入告訴人處所。惟扣案之鑰匙1串,並非每支鑰匙或遙控器均得開啟系爭大門,如不能開啟,即非被告用供本案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僅宣告沒收得開啟系爭大門之該支鑰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92號被告周家如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如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9時45分許,持自備鑰匙開啟 林芊妤 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大門,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該處所。嗣林芊妤於同日19時50分許返家而當場撞見,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芊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家如之供述坦承其有進入前開告訴人林芊妤住處屋內之事實。2告訴人林芊妤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證明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居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鑰匙1串被告持自備鑰匙侵入他人住宅之事實。4現場照片4張佐證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9年5月27日19點50分許回到自家,發現有一名不認識的中年女子(被告),一開始以為是家人請的傭人,後來打電話問家人才發現沒有這件事,伊就問名女子(被告)是誰?被告說她也不知道,並說自己頭腦壞掉了,叫伊可以報警等語。經查,被告雖有打開抽屜之行為,而被告經逮捕當時,僅扣得鑰匙工具,並未發現有竊得之贓物,有扣押物目品錄表在卷可佐,告訴人當下亦未目擊被告正在物色翻找財物,是依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行竊之犯意。而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著手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惟其尚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憶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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