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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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宛宜指定辯護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99、16679、1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 米奇 樣式毒品咖啡包參拾陸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江湖小可愛」)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通常係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製作而成,其內極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竟猶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牟利之不確定故意,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 汪秉豪 (另案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與 吳育緯 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金後,再由汪秉豪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吳育緯,嗣吳育緯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千5百元至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總價金1萬2千元,差額3千5百元部分以借款債務抵銷),以此方式牟利。
㈡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聯絡,與吳育緯聯繫後,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吳育緯,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牟利。
㈢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與吳育緯聯繫交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金後,吳育緯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2千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然乙○○因故未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未遂。
㈣乙○○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與 鄒津泓 聯繫後,再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鄒津泓,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牟利。
二、嗣於111年5月28日,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現居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36包(米奇包裝圖樣)、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丁○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認罪,惟矢口否認另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辯稱:我不清楚我賣出去的毒咖啡包裡面的成份到底有幾種毒品,也不清楚毒咖啡包裡面混合到哪些毒品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販賣三級毒品已全數認罪,對於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本條規定應該是不法加重的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對於所販賣之毒品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主觀上要有認識,本件被告沒有參與混合或包裝的程序,取得本件所販售的毒咖啡包時,這些毒咖啡包已經密封且包裝為不透明,難認被告對於所販賣的毒咖啡包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主觀上有認識,因此應無本條加重之適用等語。
經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核與證人吳育緯、鄒津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0000000000號警卷第65至71頁、第85至92頁、16679號偵卷第109至11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至115頁、第125至12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32頁、第33至39頁、16679號偵卷第99至10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現場照片共27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15、153至第179頁)、111年5月16日屏東縣○○市○○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45至63頁)、111年5月3日屏東縣○○市○○路0巷0號「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屏東分館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53至63頁)、證人吳育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郵局照片8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77至83頁)、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警卷第73頁)、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至123頁)、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至1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鄒津泓毒品案」蒐證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至151頁)、證人鄒津泓以社群網站臉書與被告聯絡之擷取畫面2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152頁)、被告通訊軟體微信之資料2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185頁)、證人鄒津泓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史密斯 /孟」)之資料2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187頁)、證人吳育緯通訊軟體微信之資料2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89、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1482號鑑定書(13599號偵卷第73至74頁)、證人吳育緯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一張(16679號偵卷第117頁)、行車紀錄器翻拍截圖3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85至86頁)、監視器翻拍截圖4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87至8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9038307號函、111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094260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6679號偵卷中華郵政函覆卷第3至36、37至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0942606號函暨證人吳育緯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6679號偵卷中華郵政函覆卷第37、73至131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米奇樣式毒品咖啡包,含有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及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共2種第四級毒品成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1482號鑑定書可按(見13599號偵卷第73至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又被告辯稱不知毒品咖啡包內摻有二種以上毒品等語。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被告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6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西泮」( 耐妥眠 )(Nitrazepam)、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佐以被告坦承:
(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米奇包裝毒品咖啡包一包單價新台幣120元,彌豆子包裝毒品咖啡包一包單價新台幣170-180元,為何都是毒品咖啡包會有價格差異?)當時有詢問 卓祐陞 ,他說成分不一樣及包裝袋不同,所以價格會有差異;起訴書附表1賣給吳育緯的100包米奇包裝的毒咖啡包與本案扣案的米奇包裝的毒咖啡包相同;這36包的米奇包裝的毒咖啡包,吳育緯的應該是從我這裡買的,就是附表編號1我賣給吳育緯的36包米奇包裝的毒咖啡包,然後吳育緯拿去給鄒津泓的,是不是用賣的還其他原因交付我不清楚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證人 鄒津泓證 稱:之前有向吳育緯買過米奇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後來顧客反應不好,我就要求換貨,但吳育緯拒絕,叫我自己與他的上手乙○○聯繫,我再拿36包米奇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加上新臺幣1800元向乙○○換購36包彌豆子包裝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販賣予證人吳育緯、鄒津泓之毒品,成分各有差異,且屬粉狀,並非結晶體,係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客觀上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無訛。
⑵按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高職畢業之學經歷情況,其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何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自身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之經驗(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之警詢筆錄),以被告自身施用過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更可預見其所販售之咖啡包,其粉狀物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性,參以被告係為一己私利而販賣,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亦有所容認,是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明知本件其所販賣之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然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前述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2種第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自符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泡咖啡包販售,此有咖啡包照片附卷足參(0000000000號警卷第163、177、179頁),亦即被告所販售之毒品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則咖啡包內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其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應有認識。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汪秉豪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42頁),且予其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本身並無法定刑,其刑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基礎,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未碰面交付咖啡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因販賣對象僅二人,販賣毒品價金約58,800元,被告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非如大盤之販毒集團所為,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酌量再減輕其刑。
⒌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販賣、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對吸
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直接危害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毀身敗家,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轉讓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嘗試對外販毒牟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本次販毒因其下家鄒津泓及時為警查獲,對社會造成之現實危害尚非鉅大,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五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個兒子(各為7歲、4歲),目前從事會計,月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小孩及母親,小孩在屏東由家人照顧,目前獨居臺南;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已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米奇樣式毒品咖啡包36包,經送鑑
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品謙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罪刑及沒收1吳育緯111年4月11日8時許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大舞廳」前,由另案被告汪秉豪出面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米奇包裝)100包/1萬2千元證人吳育緯以郵局帳戶轉帳8千5百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差額3千5百元部分以借款債務抵銷。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育緯111年4月23日7時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廟交流道旁某加油站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彌豆子包裝)100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魷魚遊戲包裝)100包/2萬4千元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吳育緯111年5月4日未碰面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彌豆子包裝)100包,未交付/1萬2千元證人吳育緯以上海商銀帳戶轉帳1萬2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鄒津泓111年5月3日20時2分許屏東縣○○市○○路0巷0號「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屏東分館對面之停車場、該汽車旅館216號房前證人鄒津泓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米奇包裝)36包換得被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彌豆子包裝)36包/1千8百元(米奇包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彌豆子包裝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差價)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單包價差為50元,計算式:50*36=1,800。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鄒津泓111年5月16日22時27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彌豆子包裝)50包/9千元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搜索時間111年5月28日搜索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三樓停車場之自小客車AWX-3288號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一米奇樣式毒品咖啡包36包乙○○驗前總毛重103.54公克(包裝總重約35.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73公克;推估36包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0公克。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甲○○毛重0.4公克三K盤(含愷他命殘渣)1個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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