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8號
101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193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霖竊盜,共兩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政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至1月16日間某日之某時許,在雲林
縣○○鄉○○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廖妤慧 所有之自行車
0部得逞。㈡於101年3月21日上午7時25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號 福興宮 內,以不詳方式開啟由福興宮廟 祝何 壹方所管領存放香油錢之保險箱後,竊取箱內數額約新臺幣(下同)1,155元之現金得逞。
二、嗣經:㈠廖妤慧於101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途○○○鄉○○路○○號農會大樓附近,見鍾政霖在其遭竊之自行車旁洗滌物品,乃通報警方,惟待警趕至時,鍾政霖已騎乘自行車離去,廖妤慧遂返回工作地點,回程中於上開農會大樓前,再次遇見鍾政霖正騎乘自行車行進,而將鍾政霖攔下並報警處理,並扣得該自行車1部;㈡福興宮廟祝何壹方發現香油錢遭開啟,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福興宮內之監視器,循線查悉上開全情。
三、案經何壹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政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知錯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妤慧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1010001427號警卷,下稱警卷㈠,第1至3頁;101年度偵字第1140號卷第20至22頁),並有贓物認領管單1紙、現場照片4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3張(見警卷㈠第8至12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壹方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1010005533號警卷,下稱警卷㈡,第7至9頁;101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幀(見警卷㈡第10至13頁)在卷可憑,復有卷附被告本人之照片3張、在被告住家查獲衣褲之照片1張及被告代步自行車之照片1張(見警卷㈡第10頁、第12至14頁),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4張所示竊嫌之相貌、穿著特徵及現場停放之自行車比對相吻合。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被告在福興宮所竊取之金額,告訴人何壹方雖指稱:(問:香油錢的箱子結算時金額?)最多6、7千元,大多是4、5千元,最少有2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參酌被告於101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身上有1,155元乙節(見警卷㈡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故認被告在福興宮所竊得之金額為約1,155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2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數罪之執行完畢,係指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僅屬應予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而「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㈠於99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於100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㈣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101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嗣上開㈣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0年易字第463號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㈣所示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因與其前揭㈠至㈢所示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無從區分(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參照),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故前揭㈣所示竊盜罪部分,另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並不能認前揭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1年1月10日至1月16日間某日及101年3月21日所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應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竊盜、侵占等前科之素行,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而為本案2次竊盜之犯行,殊不足取,並造成被害人廖妤慧、福興宮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衡以被害人廖妤慧已具領自行車1臺,並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再表示:自己頭腦比較不好,也會頭痛,伊知道錯了,請給予認錯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42頁),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羈押前從事開車送貨工作,收入不穩定,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已過世,沒有其他兄弟姊妹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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