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抗告人 林建榮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伊擔心母親之安危,希望安頓乃母再來服刑,也不會搬離原板橋區之居所,並無逃亡之情形,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且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前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因另涉強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次發布通緝在案,足見抗告人確有多次涉案逃亡之前例,參以其籍設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復自承遭羈押前係賃屋居住新北市○○區○○街○○○號五樓,益見其並無長久居住、可供通知聯絡之固定住所,應認抗告人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之母原在高雄靜和精神療養院療養,應已受照顧,經原審法院詢問抗告人有無為其聯絡社工必要時,則並未(為)肯定表示。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固曾因強盜、偽造文書案件經通緝,惟強盜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所犯偽造文書罪亦已執行完畢;依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旨,抗告人得將戶籍入戶政事務所而另租屋遷居;抗告人前致信上開療養院迄今均未獲回覆,該院是否能基於人道繼續收容伊母,亦非無疑;抗告人偵查中已陳稱有正當工作,應予審酌云云,係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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