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適用法條,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仍不知悔悟,猶為如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