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家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97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2,000元確定,並於98年2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騎乘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騎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24號被告吳家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均自民國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1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之工地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