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峯茗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 陸伍肆 貳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峯茗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6公克),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峯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小包(毛重0.6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8公克),經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透明結晶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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