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志祥犯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志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9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9月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0年6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審簡字第1394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100年12月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9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00年6月11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確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無疑。
㈡再查,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件判決,均屬故意犯罪;
而其前、後2案均係犯竊盜罪,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犯行,時間相隔僅數月,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不知警惕,足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