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4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及93年8月13日與
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18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5,11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54,866元、利息部分為10,038元及手續費部份為210元)未
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對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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