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一號(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初某日(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前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應予更正),另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五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聲請書略載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係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