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忠

陳冠樺

被告 張義旻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2516號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洪加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96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應繳1,110元。詎被告自始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10年11月5日止,所欠金額已超過總價之五分之一,分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洪加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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