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勝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勝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其工作所使用吊車之通行便利,竟率持柴刀
劈斬告訴人 林其昌 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茶樹,致茶樹枝幹等斷落,而減損其完整性及價值,致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屬可議;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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