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陳富美 相對人 蔡雅雯
張作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胡慧玲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94,560元為相對人張作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含併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雅雯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227、2226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18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陳達成 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00000分之18454,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蔡雅雯部分停止強制執行,惟因尚有其他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張作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金融業務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同意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業務移轉基準日為112年8月12日,現債權人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下合稱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等5人)併案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未全部停止執行。聲請人前對陳達成、 陳達郎 、 陳達豪 、 陳地基 (下稱陳達成等4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陳達成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曾儉 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24,340元本息,並各給付5,237元本息、5,237元本息,及以陳達成等4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陳達成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在被繼承人債務尚未解決前,相對人無權拍賣系爭土地。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來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蔡雅雯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227
、2226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18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達成名下之系爭土地,另有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等5人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勢難恢復,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堪認就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等5人部分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蔡雅雯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提存擔保金670,257元,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書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蔡雅雯部分就系爭土地已停止執行中,並無再停止執行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先前已提供擔保金670,257元部分,因聲請人先前對相
對人蔡雅雯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該裁定主文諭知停止執行者為聲請人及相對人蔡雅雯,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等5人,是該擔保金未能慮及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等5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況且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等5人亦非該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4號所採見解亦同),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等5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仍有以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等5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擔保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如附表所示合
計21,480,518元,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宏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總計2,978,919元,是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等5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及時受償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2,978,919元及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等5人執行債權額如附表所示占執行債權總額14.108%為計算基準,故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等5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未能及時受償420,266元(計算式:2,978,919×14.108%=420,2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審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再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等5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為94,560元(計算式:420,266×5%×4.5=94,55
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4,560元為相當,聲請人以94,56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等5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附表:
編號債權人執行債權額(新臺幣)占執行債權總額百分比1蔡雅雯18,450,000元85.892%2南投縣政府稅務局7,731元14.108%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363,051元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移送執行)1,389,629元5張作安9,657元6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07,500元7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950元執行債權總額21,480,518元1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陳雅雯